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靜瑤
蘇皇嘉蘇孝鵬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08、3442、3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具,准予發還郭靜瑤。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上開被告3人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0000000000(聲請狀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3具,雖分別為被告郭靜瑤、蘇皇嘉、蘇孝鵬所有,但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且無留存之必要,爰各聲請發還自己遭扣押之行動電話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靜瑤經扣押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具,起訴書未列為證據,且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有被告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情事,故而本院認該具行動電話無留存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郭靜瑤聲請發還該具行動電話為有理由,應准許發還之。至於被告蘇皇嘉、蘇孝鵬分別遭扣押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各1具,起訴書雖未列為證據,但仍經檢察官認定係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沒收(詳起訴書第12頁),從而該2具行動電話究竟有無供被告犯罪所用?仍有待審理期日予以查明,自有留存之必要,被告蘇皇嘉、蘇孝鵬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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