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坤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坤福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30分許為止,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婷婷歌友會飲用2瓶玻璃瓶裝啤酒後,隨即自同一地點,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位在嘉義市○○○街○○號10樓2之住所。嗣於當(17)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自摔倒地,送往衛生福利部署立嘉義醫院治療,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在衛生福利部署立嘉義醫院急診室對郭坤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坤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坤福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1173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7至52、71至7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9、11、12至13、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上訴人即被告郭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曾有侵占之前科紀錄,高中畢業,退休、家境勉持,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所騎乘係行速緩慢之電動自行車,自摔嚴
重受傷,被告高齡67歲又罹患多項慢性疾病,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法官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刑度,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⒉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按刑法第18
5條之3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乃指以動力機械驅動前進之交通工具,因其速度、重量均非以人力踩踏驅動之交通工具所可比擬,果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可能造成嚴重傷亡,對交通安全將肇生難以預期之重大危害,故有禁止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者駕駛之必要。查本件被告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為動能,充電後即可直接啟動,當屬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上開電動自行車之最高行駛速度縱低於一般汽車、機車,然仍具有相當速度,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自行車所能比擬,倘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之,對於交通安全自可能致生法所不容之危險。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應足以認知酒後騎車或開車,要屬大忌,竟仍酒後駕車,即屬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況且,其酒駕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造成高度威脅性,其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受傷,雖處境堪憐,然自己本身尤應承擔相當高之歸責,衡情實難認有何顯可堪憫恕之情狀,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法定本刑非重,而原審綜合考量、審酌各項科刑之情狀後,僅量以被告上開刑度,實難認有何「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據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從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未有違法失當之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改判或希望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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