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323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告 孔繁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年四月五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借據第2條),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3條);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一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和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借據第7條),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週年利率1.845%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第6條)。詎被告未於撥款後第7個月起,即110年1月4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尚積欠原告10萬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0年3月4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0年4月5日起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為證。借據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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