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被 告 洪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柒萬柒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訴外人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
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
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5
條)。惟被告自95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
28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7萬7608元
、利息6萬3010元元,合計24萬0618元。嗣訴外人新光銀行
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
刊登報紙方式公告。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
約定之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
,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0元(內含裁判費2,65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