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曾賜源
被 告 謝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77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4月11日上午9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8日9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
與新生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飛龍燈飾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張瑞龍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408元(含零件
費用408元、工資費用2,850元、烤漆費用12,150元),而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15,08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而因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出廠,零件部分
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共計15,08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0元、工資費用2,850
元、烤漆費用12,150元),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