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正宗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以「查獲游正宗涉嫌妨害風化案現場地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而言。又幫助犯不以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為必要,雖被幫助之正犯,不知幫助犯幫助之情形,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此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查被告游正宗載送 黃淑媛 至帝寶大飯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未實行媒介性交營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出於幫助媒介性交之意思,資以助力,自屬幫助犯無訛,而被告縱係受黃淑媛所託,而未與應召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述,仍無解其本件犯行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所經營之應召站,犯媒介性交營利罪,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載黃淑媛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行為誠值非難;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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