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5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黃國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4年度北秩字第96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4年10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國華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把、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把、彈匣1個均沒入。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攜帶之玩具槍並無傷人威脅恐嚇公眾之目的,存粹為防身或受侵害時嚇阻之用,警方指控不實,且玩具槍藏在身上,根本沒有秀給任何人看,是被警方搶走的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4年10月10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104年國慶大會管制點),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把、彈匣1個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陳:「(問:該槍枝型式、槍號為?) 貝瑞塔 點45手槍。(問:隨身攜帶該空氣槍之目的為何?)參加中華民國國慶。(問:警方除了查扣該把空氣槍及彈匣1個,是否還有其他物品?)沒有。」等語明確。又依現場勘查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亦明顯可見抗告人身著外套底下之腰際部位有清晰之槍枝形狀,且於掀起外套後,更直接可見抗告人係將槍枝置於腰間槍套等情,此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 林胡坤 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仁愛路派出所(以下簡稱本所)所長林胡坤率 林明曉 於104年10月10日09時00分許在台北市○○○路與仁愛路口(東北角)擔服國慶大會聚眾勤務,復於09時20分許有一穿著綠色外套之男子衝進警方管制區域,經警方勸導、制止,該男子仍為理性後退,警方遂上前將其帶離管制區域,並盤查該男子身分,該男子不配合警方查證,警方在帶離及查證過程中在該男子腰際間有股股的樣子且形狀疑似槍枝,本所所長林胡坤遂拍搜該男子之腰際,在其腰際間起獲空氣槍1把、彈匣1個」等語相符。再者,抗告人除已自陳槍枝型式為貝瑞塔點45乙節,依卷內扣案玩具槍枝照片所示,外型確類似真槍,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辨識,益徵扣案玩具槍外觀形式上易使人誤認為真槍,客觀上存有危害安全之虞。復參以抗告人係於國慶典禮之際,在管制區內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玩具槍等情,足徵抗告人此舉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從而,抗告人既有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且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是抗告人所為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並諭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把、彈匣1個均沒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之裁處亦稱允適,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