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欣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356號、105年度執緩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欣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欣怡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履行),於104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前之97年7月至10月(應為97年9月至12月)間,故意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8日確定(應為105年1月19日),情節非微,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98年之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已履行),於104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7年9月至12月間,復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月19日確定,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2案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前後
2案件均涉商業會計法犯行,其手法相同,且所觸罪名亦相同,顯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實未能收省悟及警惕受刑人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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