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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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嗣於106年3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為「嗣於106年3月19日遇警盤查時,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經警盤查時,主動向警察坦承吸食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是於警員尚不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被告即向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至於警方盤查時雖已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惟尚難據此前案紀錄即遽謂已達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程度,是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