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8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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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841號聲請人 葉巧仁 相對人 馮于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票票號:WG0000000記載:「憑票准於105年4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等語,有卷附本票可稽,是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05年4月30日,既未到期,自無聲請人主張已於到期日後為付款提示之情事,故聲請人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384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5月21日│3,00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5日│WG0000000│├──┼──────┼──────┼───────┼───────┼─────┤│002│104年5月21日│3,000,000元│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WG0000000│├──┼──────┼──────┼───────┼───────┼─────┤│003│104年5月21日│3,000,000元│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6日│WG0000000│├──┼──────┼──────┼───────┼───────┼─────┤│004│104年5月21日│3,000,000元│104年12月30日│104年12月30日│WG0000000│├──┼──────┼──────┼───────┼───────┼─────┤│005│104年5月21日│3,000,000元│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15日│WG0000000│├──┼──────┼──────┼───────┼───────┼─────┤│006│104年5月21日│2,450,000元│105年4月3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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