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正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
3年8月22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只是載 黃淑媛 過去,
我不是應召站的人,也沒有拿錢或抽頭,我沒有營利,我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的,且我還要照顧黃淑媛的2個小孩,小孩要讀書,最小的小孩有疾病,要定期回診,我經濟上很困難,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等語。
㈢經查:
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上訴雖主張:我只是載黃淑媛過去,我不是應召站的人
,也沒有拿錢或抽頭,我沒有營利,我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的云云。惟參諸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黃淑媛做性交易,她下班會與應召站約拆帳,我知道 馬伕 是犯法的,我是自願陪她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可見被告原即知悉證人黃淑媛係經由應召站之媒介從事性交易,亦明知其擔任馬伕接送證人黃淑媛從事性交易係違法行為,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行為確具違法性之認識無誤。況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9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是被告先前已因同條項之妨害風化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益徵其對於接送證人黃淑媛從事應召之性交易乃法律處罰之行為一節,確屬知情。至於被告是否為應召站人員或是否收取報酬,對於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罪是否成立並無影響,人民本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被告徒指其非應召站人員及未收取報酬而不知行為違法,乃屬對法律之恣意判斷或擅作主張,顯非有正當理由而不能避免。此外,被告尚無其他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自無從免除其刑事責任。
⑶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載證人黃淑媛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行為誠值非難,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所處刑度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固主張:我還要照顧黃淑媛的2個小孩,小孩要讀書,最小的小孩有疾病,要定期回診,我經濟上很困難,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等語。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2月,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並構成累犯,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法定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月,參酌被告先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復於本案擔任馬伕接送女子從事應召之性交易,二度為妨害風化之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之罪刑處罰學得教訓,實無於本案量處最低刑度之理,且原審上開量刑業已斟酌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本案亦無其他須再予特別考量從輕量處之情形,尚無量處較原審更輕刑度之理由存在。
⑸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不知其行為違法及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德鑫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