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銘鋐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適 張朐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亦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同向沿上開小客車左側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駛至,2車發生踫撞,致使張朐陽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朐陽於107年2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