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77號原告 楊奕樹 被告 徐碧鴻
鴻撫宮法定代理人 劉文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碧鴻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再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9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2),其對鄰地即被告所有同段888、887、
880、897、892、885、893地號土地,基於建築法第48條、及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3款之強制規定,有通行權(該通行權一方面係公法上保障之道路通行權,另一方面亦為原告依民法第765條規定之所有權能,故依民法第767條、第
184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一)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二)被告拆除防礙其通行之建物。就上開(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故斟諸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前開(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再原告前開(二)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經濟利益與前開(一)之請求一致,應為競合情形,故不另徵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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