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即同額罰金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少,顯較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六號、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六號判決所科處之罰金新臺幣七萬五千元,雖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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