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九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五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八六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欲至機車停轉區待轉,因一時閃避不及遭甲○○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擦傷、左足踝扭傷及下背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肇事後明知有人受傷,但下車察看後竟未對受傷之乙○○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因乙○○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各一紙、收據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張存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在上開路口待轉以致肇事,並於肇事後不思停留現場救護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以供查詢,旋即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單純,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犯行,且其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並因此撤回告訴,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存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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