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521號聲請人乙○○上訴人佛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慶豐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本院審理上訴人佛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慶豐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具狀聲明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規定,由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法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上訴人之實質出資股東,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或登記名義上之股東,系爭看板係與上訴人合作,由參加人施工,租金與上訴人各負擔一半,盈虧也各負擔一半,當初承租時曾談及十年的合約,故參加人對於本件租約無法續約或雙方沒辦法成立租約有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前開為輔助上訴人之參加訴訟聲請,而依聲請人所述情節,聲請人無非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是否繼續存在及所涉及優先續租權等法律關係,因聲請人亦參與之前洽商過程,且與上訴人間另有內部之合作協議約定等,謂就上開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然而,姑不論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合作協議書並未載明簽立日期,該協議書之簽立是否如其所述,係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該處廣告招牌前所為,已有疑問,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與上訴人間之合作協議書約定,係存在於訴外人龍英廣告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與聲請人本人並無涉,已難認聲請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是否存續等,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至於聲請人另稱兩造系爭租約洽商過程其亦有參與並知悉原本有談及租期為10年一節,要屬聲請人對於系爭租約內容之個人認知問題,以系爭租約當事人本不包括聲請人,此情仍不足說明聲請人本人有何將因系爭租約關係是否仍存續之認定結果,受有私法地位不安之利害關係存在。因之,既難認本件上訴人之訴訟勝負結果對聲請人本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參酌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之參加訴訟聲請,即有未合,被上訴人聲請駁回此聲請,洵屬有據,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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