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5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3日13時5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163-L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時,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逕行照相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26公里),製填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併同採證相片經由郵局以掛號郵寄異議人車籍地址,惟郵局以遷移不明無法投遞退回,原舉發單位於94年7月26日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於95年5月24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千4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不繳納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實際居住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因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致延誤繳納期限,盼勿加倍罰款,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關於本件裁決書之送達:㈠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上訴
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裁決書之送達地址,為異議人戶籍所在之南投縣○里鎮
○○路○○號,於95年5月2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埔里郵局等情,有裁決書、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送達證書各1件可參。惟觀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地址,同為異議人戶籍所在之上開處所,卻因「遷移不明」遭郵局退回後,由原舉發單位於94年7月26日辦理公示送達在案(詳見後四、㈡所述)。則原處分機關於送達裁決書時,既知原舉發單位先前送達舉發通知書時,因異議人已自戶籍地址遷移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原處分機關卻仍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逕為寄存送達,未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裁決書,其寄存送達顯不合法;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裁決書一詞,堪以採信。本件裁決書雖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然異議人已於裁決書作成後送達前之95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規定,其異議應有效力,先予指明。
四、關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逾期之違規行為既不得舉發,當無再予裁罰之餘地,是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合法舉發為前提。次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分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意旨,係為使行為人能儘速知悉違規之情事,以便就違規情節予以查證、蒐證或舉證,決定是否自行繳納或到案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俾裁罰單位辨明事實。綜上可知,所謂「舉發」係屬違規事實之告知,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屬公法上之準意思表示,應向違規人為之,且當場舉發者應將通知交由違規人收受,逕行舉發者,則應送達於違規人,「舉發」始生效力。至於逕行舉發之送達方式,同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即: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第81條前段規定即明。
㈡經查: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原舉發單位依照異議人戶籍即
車籍地址之南投縣○里鎮○○路○○號送達舉發通知單,然因異議人遷移不明而退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寄送舉發通知單信封、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汽車車籍查詢表、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件為證;因異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舉發單位所屬之臺中市警察局即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此有該局94年7月26日中市警交字第09400086011號函、第00000000000號公告、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各1件可憑,是該舉發通知單之公示送達係於94年8月15日始發生效力,距離異議人違規日期之94年4月23日已逾3個月,根據前揭說明,本件已不得舉發、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仍於95年5月24日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裁處罰鍰新臺幣2千4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不繳納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裁處,自屬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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