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貓飼料之價值(證人即被害人甲○○自稱約新臺幣七百五十元,偵查卷第八頁參照)、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且甲○○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0030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19日下午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18號「御貓園寵物店」內,趁店長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管理,放置於店內之希爾斯牌10磅裝貓飼料乙包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甲○○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究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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