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6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6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後備軍人,住居於設籍之台北市○○區○○○路○段○○○號14樓,惟自民國94年間即未在該址實際居住,又不依規定申報遷出,於94年4月28日經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致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95年忠實甲字933001號輔助軍事勤務隊教育召集編號0091號教育召集,指定其應於95年10月25日上午8時,前往台北市○○區○○街○○○號(軍備局第202廠)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惟陳稱:因為其母親經商失敗,才會賣掉台北市○○○路○段○○○號14樓的原住所,後因經濟關係暫時居住在親戚朋友家,住所不穩定,未能及時將戶籍遷出,並非蓄意,也不知會影響到點召等語,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經核與卷附之台北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北市後備指揮部95年輔助軍事勤務隊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管制表之情節相符;次查:被告既已遷離於原設籍之台北市○○○路○段○○○號14樓住處,自應依規定申報,如因其他因素,無法立即完成申報作業,亦應設法留意可能送達至原處所之信件或命令,其疏於處理,致使台北市後備指揮部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自難解免其責,所辯前詞,應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因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並無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完成戶籍遷移,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犯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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