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七條又分別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經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現仍緩刑中,而檢察官係於刑法施行後始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檢視有無緩刑宣告撤銷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依七十五條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者,無論係在緩刑期內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均以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為要件。
四、次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後,復因於九十三年間十月間所犯之背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既係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情形,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自以受刑人嗣於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為要件。惟受刑人嗣於緩刑期內,因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背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並無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顯不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應撤銷緩刑之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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