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邱志敏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拾伍萬伍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貳份。並應事先陳報本件相關之契約文書(如約定書等)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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