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伊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伊平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四所示之槍枝叁枝(均含彈匣叁個)、如附表編號二㈠之子彈壹顆、如附表編號二㈤所示之子彈壹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貳拾壹顆、底火陸張、火藥肆包,均沒收。
事實
一、陳伊平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8月及4年10月,嗣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在案,其於民國93年4月22日入監執行,於97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
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加以製造、持有,其竟基於製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先於98年11月1日至15日間某日,在新竹市○○路之不詳玩具槍模型店內,先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5,700元、5、6千元購得槍管未貫通之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3枝、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8顆及底火6張等槍彈後;將前開物品攜回其位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四寮平之「新鮮草莓園」工寮內,並另行購買沖天炮將火藥拆卸備用;再基於同一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於同年12月初間某日,向 賴渭林 以每支8,000元之代價,購買3支已貫通之槍管(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嗣於上開處所內,將上開買得之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3枝之未貫通槍管拆卸下來,再將其向賴渭林購得之已貫通槍管3支自行組裝至上開模型手槍,並將滑套螺絲鎖上;復於同一時間、地點,將上開購得之不具殺傷力子彈其中7顆,先將子彈撞針拆卸下來,再裝上火藥、底火,再將撞針裝上,以上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如附表編號二
㈠、㈡、㈢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如附表編號二㈣、㈥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其中非制式子彈6顆係半成品,其餘15顆子彈尚未改造;隨後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均藏放在該工寮;嗣於99年1月14日下午3時10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因其涉犯竊盜、贓物等犯行,由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至前開「新鮮草莓園」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7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子彈半成品21顆、底火6張、火藥粉4包等物;陳伊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而自首;另陳伊平於99年8月2日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因他案借提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另有製造、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並前往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6鄰龜山5號之住處內2樓樓梯間牆壁木板夾層內查扣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大湖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20956號鑑定書、99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990130756號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印文件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鑑定書2份,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罪事實迭次自白不諱,就其歷次自白部分,本院查無任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故依法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大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伊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改造手槍3枝、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7顆扣案可證;且扣案改造手槍3枝經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鑑識課警務員 范植湧 檢視結果,認為上開改造手槍3枝大部結果完整、槍管暢通、具擊發機構,並可擊發,應係管制槍枝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共3份與初步檢視照片共14張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056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99年度偵字第4221號偵查卷宗第28至39頁);再上開改造手槍3枝查扣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一、四鑑定結果所示);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子彈,經送驗後,如附表編號二㈠、
㈡、㈢所示之子彈4顆,均係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鑑定結果亦詳如附表編號二鑑定結果所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99年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20956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990130756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徵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3枝、改造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
924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子彈4顆,均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槍枝、仿COLT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抓子鉤而成,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為金屬彈頭而改造完成(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所載),堪認已屬「製造」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次按製造槍枝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故著手製造後,於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均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查本案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二㈣、㈥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雖經改造完成,但送鑑定後,該子彈並不具殺傷力,是該子彈3顆,雖尚不具殺傷力,但既有改造行為,自應負製造未遂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後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製造改造手槍過程中,持有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部分,該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亦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於被告製造非制式子彈過程中,其中如附表編號三㈡所示之子彈6顆為半成品,故被告所製造完成之子彈中,部分為具有殺傷力之完成品,部分則為尚未完成之半成品,半成品部分,應認係製造未完成之階段行為,不另論未遂犯。
四、查被告從98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為止之期間內,在同一時間、地點先後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及製造子彈既遂、未遂之行為,係以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評價上之一行為,應成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造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製造子彈係為供改造之手槍使用,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接續為製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被告所犯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至檢察官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製造扣案之改造手槍,而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422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案部份與起訴部份,屬於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本案被告於上開製造槍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製造槍、彈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猶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後持有之,其非法製造、持有槍彈之行為,對於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應予嚴厲譴責,且製造之具殺傷力之管制槍枝有3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數量有4顆,數量非小,然被告係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且其持有槍彈並未持之犯案,尚未造成實害,持有時間僅有
3個月,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份: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均含彈匣1個
),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5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均係違禁物,而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子彈7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
,餘3顆不具殺傷力),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如附表編號二㈠、㈡、㈢所示),均已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另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二㈠所示,則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均係違禁物,而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㈣、㈤所示之改造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
認不具殺傷力,其中2顆已因試射擊發而消滅,剩餘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因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並非屬違禁物,然咸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實施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21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
力,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並非屬違禁物,然咸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實施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用或預備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底火6張、火藥4包之改造工具等物,亦為被告所有供改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銼刀3支、砂輪機1台、電鑽1支、鑽頭12支、砂
輪鑽頭8支、游標尺1支、砂紙1張,均非供本案被告改造槍枝及子彈之工具,此部份業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90043485
0號鑑定通知書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至
62頁背面),故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號│扣案槍彈│數量│證據資料│鑑定結果│├──┼───────┼───┼────────────┼────────────┤│一│改造手槍(含彈│1支│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匣1個)││搜字第18號搜索票、苗栗│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各1份(苗栗地檢99年度│槍管、抓子鉤而成,經檢視│││││偵字第1056號卷第17至第│,槍枝雖欠缺滑套前蓋及復│││││22頁)│進簧,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⑵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視報告表暨附件槍枝初步│,認具殺傷力。│││││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照片乙份(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56號卷第13至├────────────┤│二│子彈│7顆│第16頁)│二、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形如下:│││││9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0000000000鑑驗書1份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照片18張(苗栗地檢99年│0±0.5mm金屬彈頭而成│││││度偵字第1056號卷第51至│,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第53頁)│,認均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㈤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4.││││││5±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子彈│21顆││三、送鑑子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5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㈡半成品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8.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欠缺彈殼基底及底火││││││連桿,均認不具殺傷力。│├──┼───────┼───┼────────────┼────────────┤│四│改造手槍(含彈│2支│⑴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鑑驗結果:││(併│匣2個)││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案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制編號0000000000),││份)│││(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4221號卷第50至第55頁)│BERETTA廠M9型半自動│││││⑵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視報告表暨附件槍枝初步│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照片各兩份(苗栗地檢99│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年度偵字第4221號卷第28│傷力。│││││至第39頁)│二、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制編號0000000000),│││││99年10月1日刑鑑字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0000000000鑑驗書1份及│COLT廠型半自動手槍製│││││照片10張(苗栗地檢99年│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度偵字第4221號卷第82至│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第85頁)│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