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發係 苗栗縣 頭份鎮 忠孝里 於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里長選舉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里長,於99年2月6日上午8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忠孝里「忠孝社區發展協會」參與會員大會及會後餐會,假借對發展協會捐助名義,以紅包袋載明「祝大會圓滿成功、2000、林順發敬賀」,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給該協會監事 曾德富 並登入禮簿及寫在紅榜「前里長林順發貳千元」張貼在該協會公佈欄上,並由司儀 黃桂坤 介紹被告有意參選里長選舉,請被告上台致意並由黃桂坤向在場與會之會員報告當天捐贈人員及捐贈情形。被告以此假借捐助名義,公開要求與會有投票權之忠孝里社區發展協會成員約110人,投票支持其當選里長,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當選,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假借捐助名義對機關或團體賄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假借捐助名義對機關或團體賄選罪嫌,係以證人曾德富、黃桂坤之證述,及前里長林順發貳千元」之紅條及載明「祝大會圓滿成功、2000、林順發敬賀」之紅包袋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2月
6日上午8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忠孝里忠孝社區發展協會參與會員大會及會後餐會,並以紅包袋載明「祝大會圓滿成功、2000、林順發敬賀」捐助該協會2,000元現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當日確有捐款,不過係因為其之前擔任過理事長、總幹事,且其當時係擔任上開協會的會計職務,故前往參加餐會,當日參加餐會不好意思不捐款而白吃,之前也都有捐款或捐贈物品,並沒有自己上台致詞,係黃桂坤自己宣佈其要選里長,且要其上台致詞,雖然有逐桌敬酒,但沒有說要參選里長,只有說新年快樂,當時並沒有決定要參選里長,也還沒有登記參選,捐款並非係要行賄上開協會會員,並無賄選犯意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吳玉英吳秋香古蘭英溫玉寶徐慶章徐仁坤饒福奇謝隆盛陳添財 、曾德富、黃桂坤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㈠被告係苗栗縣頭份鎮忠孝里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里長選舉
候選人及其於99年2月6日上午8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忠孝里忠孝社區發展協會參與會員大會及會後餐會,期間並以紅包袋載明「祝大會圓滿成功、2000、林順發敬賀」,交付2,000元之現金給該協會監事曾德富並登入禮簿,當日中午有參加餐會,有上台講話,也有逐桌敬酒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曾德富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相符(見99年度選他字第60號卷宗第57頁);證人曾德富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曾德富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曾德富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有上開協會99年會員大會 樂捐芳 名簿影本、紅包袋影本及捐款名條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3至26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堪信實。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選舉
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㈢經查:
⑴按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
構」,固不以該團體或機構係經正式登記者為必要,亦不以是否以團體或機構之名稱或是否永久、臨時成立為判斷依據,惟該組織(團體或機構)需具有一定之構成員,且對構成員有一定之約束力或影響力,始足以當之。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所欲規範之團體或機構,係以該組織對其構成員有一定之影響力,而對團體或機構交付財物之賄選行為,即足以影響其構成員投票權之行使。經查,本件苗栗縣頭份鎮忠孝里忠孝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係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體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為宗旨,並以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劃定忠孝社區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成立之任務為①歷史、地理、環境、人文資料。②人口資料及社區資源資料。③社區各項問題之個案資料。④其他與社區發展有關資料。針對社區特性、居民需要,配合政府社區發展指定工作項目,政府年度推薦項目、社區自創項目,訂定社區發展年度計畫。並編訂年度經費預算積極推動執行,設立社區活動中心,作為社區活動場所,辦理社區內各項福利服務活動,與轄區有關之機關、機構、學校、團體及村里辦公處加強協調、聯繫、以爭取其支援社區發展工作並維護成果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苗栗縣政府99年8月16日府勞社行字第0990146463號函文、立案證書、系爭協會章程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第1至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⑵故本件首需考量者為,系爭協會是否係屬忠孝里選舉區內之
團體?查系爭協會固有「團體」之名義,然細究其成立目的,係僅為增進社區居民福利,加強聯繫居民感情,建設安和融洽、團體互助之社區發展為目的,其主要的活動亦僅有辦理社區內各項福利服務活動,並未有任何就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或選舉辦理相關活動;再者,依據系爭協會之會員組成規定可知,會員分成個人會員、贊助會員,個人會員由社區居民年滿二十歲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成為個人會員;另社區外之個人或機關、機構、學校及團體,贊同本會宗旨,並對本會有所贊助者,得經理事會通過成為贊助會員,此有該協會章程影本1份附卷可參(第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91頁);故系爭協會之會員之來源係每年由居住於忠孝里內人員依自己個人意願組成,並非固定成員,而係自願性並每年依據里民意願臨時組成,即係為特定目的、每年組編之組合,至於里民每年是否參與,都係由里民個人意願自行決定;從而,系爭協會對於參與之協會會員是否具有約束力或影響力乙節,尚有可疑。⑶另證人即協會總幹事黃桂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之前擔
任過二屆理事長、一屆總幹事,98年開始沒有加入,會員大會有寄發開會通知予協會會員,由會員主動參加,99年2月
6日並無寄發通知給被告,被告是自動前來參加,會員一年繳納一次會費,第一次參加係繳納300元入會費,500元常年會費,每年要參加的話都要再繳納500元會費,協會的幹部都是無給職,一般沒有辦法強制會員,只有通知會員協會的開會紀錄、通知、活動等,協會成立目的主要是凝聚感情、環保義工、志工,經費來源就是會員繳納會費,其餘是專案辦理跟政府申請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背面至68頁)。故名義上系爭協會雖係團體,惟總幹事或理事均係無給職,亦非該協會之領導人員,系爭協會僅係集合個人意願而成立之組合,系爭協會幹部並無強迫里民參與協會或協會會員參與開會之權力,對成員亦無約束力,既無統合之領導人員,對其內不特定之構成員亦無約束力及影響力,實難稱為「選舉區內之團體」。
⑷至被告辯稱其之前擔任過系爭協會之第二、三屆理事長、第
四屆總幹事,第五屆即於99年2月6日當時尚擔任系爭協會之會計職務,亦係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查,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協會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中「臨時動議」中第一案記載:「請討論會計人員任用案:會計林順發」;98年度現金收支表中記載:會計「林順發」;99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中記載:會計「林順發」等語,此有系爭協會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另證人黃桂坤及證人即系爭協會之理事謝隆盛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99年初確實有聘請被告擔任系爭協會之會計人員;被告之前擔任過二屆理事長、一屆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14至115頁);而證人黃桂坤、謝隆盛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黃桂坤、謝隆盛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上開書證內容,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協會96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影本(總幹事林順發)、97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影本(總幹事林順發)、理監事、職員名冊影本、98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影本(總幹事林順發)各1份等物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146頁背面)。故證人黃桂坤、謝隆盛此部份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⑸再者,依據系爭協會之會員規定,系爭協會之會員(會員代
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時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或者會員有喪失會員資格者(含死亡)、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或者會員以書面敘明理由聲明退會等情,此有系爭協會章程影本1份附卷可稽(第
8至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綜上,被告於99年
2月6日參與系爭協會之會員大會時,其確實係受邀擔任會計職務,且其會員資格亦未經理事會決議予以除名,故其於參與會員大會當時尚屬系爭協會之會員且擔任會計職務等事實,應堪信實。是被告於99年2月6日本於系爭協會之會員,並擔任會計職務而前往參與系爭協會之會員大會,並因未繳納會費而自行捐款2,000元予系爭協會,是否本於行賄犯行,即有可疑。
⑹本案被告交付2,000元是否為賄選之意,與交付對象投票權
之行使間,有無證據證明有對價關係?①被告所參與之系爭協會會後餐會,其舉辦目的係為凝聚會員
情感且犒賞參與會員大會之會員,而由會員參加,並且以會費舉辦餐會,被告於99年2月6日當年度並未繳納會費,而其到場參加餐會,為避免白吃白喝,故小額捐款2,000元以贊助系爭協會,當日亦有其他參與之系爭協會理事、監事、常務監事(均有繳納協會會費)等人捐款1,000元之現金贊助系爭協會等事實,有系爭協會樂捐芳名簿影本1份在卷足證(見99年度選他字第60號卷宗第23至24頁);是衡情被告上開行為,尚無不當;另當日參加的人除了會員即忠孝里的里民外,並有當時參與各項選舉之候選人多人,包括亦為里長候選人即證人黃桂坤之妹妹 黃昱綺陳漢清 代表、 邱宜松 代表、 邱秀美 代表候選人亦到場,此業經證人黃桂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故當時既非被告1人到場,被告豈可能公開在有其他候選人及民意代表在場之處所賄選?況該餐會處既為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而另一候選人即證人黃桂坤之妹妹黃昱綺亦曾到場,則參與餐會之眾人雖有投票權人,未必均為被告之支持者,則於此種聚集之公開場合中,尤以尚有其他候選人或支持者在場之情形下,被告當不至有甘冒投票行賄罪之重刑處罰風險,主動公然交付2,000元予系爭協會,以約使系爭協會會員等不特定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自陷於遭人檢舉之不智之舉。故被告辯稱交付2,000元之目的僅單純贊助系爭協會之詞,即非不可採信。
②再者,被告原既擔任系爭協會二屆總幹事、一屆理事長之職
務,歷年於系爭協會舉辦會員大會時,亦有慣例贊助款項,此有被告於提出忠孝社區發展協會收支明細表影本、樂捐芳名簿影本各1份可參外(見99年度選他字第60號卷宗第94頁背面);而證人謝隆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擔任理事長的時候有捐款,像其擔任理事也會捐款,捐款金額差不多1,000元,要看擔任何種職務,有時候也會捐款3,
000元至5,000元,被告當日捐款2,000元並不算高額,因為之前當作協會理事長,又是前里長,這金額不算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綜上可認,被告確有於平日該協會舉辦活動時捐款贊助之舉動,故以被告參與系爭協會會員大會時交付2,000元即認有賄選之意,尚嫌速斷。③另有證人吳玉英、吳秋香、古蘭英、溫玉寶、徐慶章、徐仁
坤、饒福奇、謝隆盛、陳添財於偵查中均到庭具結作證,證述渠等於99年2月6日參與會員大會、餐會時,並不清楚被告有宣佈要參選里長,或有一桌一桌拜票,並沒有聽到被告宣佈要競選里長等語(詳如附表所載);證人吳玉英、吳秋香、古蘭英、溫玉寶、徐慶章、徐仁坤、饒福奇、謝隆盛、陳添財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衡情上開證人應無故意設詞維護被告之理, 況渠 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查,被告於99年2月6日當日上台乙節,係證人黃桂坤主動邀請並要求被告上台,此有證人黃桂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見本院卷第50頁、第59頁背面至63頁);故被告雖有捐款2,000元予系爭協會,其亦無主動要求上台,倘如被告上開捐款行為,係基於行賄犯意,則其又如何能預期當日系爭協會的司儀、主持人均會讓其上台致詞,以便以言詞要求有投票權人要投票予其;甚且在場會員尚有人根本並未見聞被告有何表態參選里長或要求其等投票予其之行為。④至證人黃桂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其上台時有講請支
持之言語等語;惟細察我國日常生活經驗及時下之選舉生態可知,民選之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無不利用婚喪喜慶等眾人聚集之機會,到場向選民請託,此現象於愈近選舉時更為常見,故類如本案系爭協會之會員大會、餐會之場合,參與者多具投票權人之身分,自為民意代表候選人趁著有投票權人聚集機會,到場祝賀,除以拜票請託方式爭取支持外,亦多藉由贊助活動予參賽者,展現親民作風,博取選民好感,以增加曝光率或拉抬民意支持度之大好時機。本案被告參與系爭協會、會後餐會時,被告既未要求在場者因此須就投票權許以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已如前述,此與一般行賄者為賄選而交付賄賂之情形即有不同,故以被告當時所為,其主觀上尚難認有賄選之意,而客觀上,在場之人亦未具有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認知,故其間無對價關係甚明。
⑤且衡諸當今社會大眾生活經濟水準,及我國一般社會價值觀
念及人民之法律感情,當不致有約110人之場合(此業據證人曾德富、吳秋香、古蘭英、溫玉寶、徐慶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60號偵查卷宗第57至65頁),因接受該2,000元之贊助,即視之為賄選之對價,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故本件實難認被告交付該2,000元,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不能認具相當對價關係,至多僅為利用該聚餐機會,到場造勢尋求支持,加深選民印象之用,其程度應未達「約」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衡情應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
⑥又依據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係於99年4月1日方公告苗栗縣第
19屆村里長選舉之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及競選經費最高額等事項,登記時間為99年4月12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此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各
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於99年2月6日當日尚未登記參選,並非里長候選人,而縱然日後被告確實有參與該次里長選舉,惟被告當日請求在場者支持,乃為選舉前之暖身活動而已,係屬事理之常,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針對該次餐會內有投票權之特定人以上述2,000元之捐助,作為對價而約使投票予被告之犯意,自不能僅以被告拿出2,000元捐助系爭協會活動,遽予推論被告有何賄選之犯意。至證人黃桂坤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被告當日有穿著繡有「林順發」之競選背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惟證人謝隆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並未見到被告穿著有繡有「林順發」之背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故證人黃桂坤、謝隆盛二人證述不一,此外,公訴人亦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當日確實有穿著競選用背心到場,故此部份,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⑺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上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犯罪之證
據,故足以認定被告當日有交付2,000元予系爭協會,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係構成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蓓雯附表:
┌────┬────────┬─────┬────────────────┐│證人│吳玉英│99年度選他│1.在忠孝里發展協會擔任理事好幾年│││偵訊筆錄│字第60號第│2.其不知道林順發有捐2千元,不清│││99.6.1│60至61頁│ 楚林順發 捐錢的過程,也不知道當│││(經具結)││時林順發要選里長。│├────┼────────┼─────┼────────────────┤││吳秋香│99年度選他│1.在忠孝里發展協會於去年擔任理事│││偵訊筆錄│字第60號第│2.不清楚林順發捐錢的過程,不知道│││99.6.1│58至60頁│林順發捐錢後司儀或主持人有無當│││(經具結)││宣布他捐錢、不清楚林順發有無上│││││台致詞、不清楚林順發有無留下來│││││吃飯。│├────┼────────┼─────┼────────────────┤││古蘭英│99年度選他│1.在忠孝里社區發展協會擔任理事二│││偵訊筆錄│字第60號第│、三屆有好幾年。│││99.6.1│61至62頁│2.其不曉得林順發有捐2千元,不曉│││(經具結)││得錢如何收的,林順發捐2千元之│││││紅條也不曉得貼在哪,林順發捐2│││││千元沒有注意司儀或主持人有無當│││││場宣布,沒有印象林順發有無留下│││││來吃飯、不清楚林順發有無一桌一│││││桌敬酒,不曉得當時林順發要選里│││││長。│├────┼────────┼─────┼────────────────┤││溫玉寶│99年度選他│1.在忠孝里發展協會擔任理事很多屆│││偵訊筆錄│字第60號第│2.其不知道林順發有捐2千元,也不│││99.6.1│62至64頁│知道錢如何收的,沒有聽到司儀或│││(經具結)││主持人當場宣布他捐錢,林順發有│││││跟理事長一起來跟大家敬酒,那時│││││候就知道他要出來選里長,他沒有│││││拜票,不知道他有無一桌一桌的敬│││││酒,他有來其這一桌。│├────┼────────┼─────┼────────────────┤││徐慶章│99年度選他│1.在忠孝里發展協會今年當暫時代理│││偵訊筆錄│字第60號第│理事長。│││99.6.1│64至66頁│2.林順發捐2千元,其不清楚錢如何│││(經具結)││收的,只知道是曾德富收的,捐錢│││││過程不清楚,林順發捐2元之紅條│││││貼在活動中心左邊的公佈欄, 曾理 │││││事沒有宣布林順發有捐錢,其為主│││││持人也沒有當場宣布林順發有捐錢│││││,不清楚林順發有無上台致詞,林│││││順發有留下來吃飯,其有跟林順發│││││一桌一桌敬酒,但沒有注意到林順│││││發有無講要選里長請大家支持等語│││││,其當時不曉得林順發要選里長。│├────┼────────┼─────┼────────────────┤││徐仁坤│99年度選他│1.在忠孝里發展協會擔任監事、候補│││偵訊筆錄│字第60號第│監事。│││99.6.1│66頁│2.林順發捐2千元之事是後來才聽說│││(經具結)││,其沒有經手,林順發沒有在吃飯│││││現場。│├────┼────────┼─────┼────────────────┤││饒福奇│99年度選他│1.在忠孝里發展協會擔任監事、候補│││偵訊筆錄│字第60號第│監事。│││99.6.1│66頁│2.林順發捐2千元之事是後來才聽說│││(經具結)││,其沒有經手,林順發有留下來吃│││││飯,其不知道他那時要選里長,他│││││那時也沒有擔任職務,吃飯時其這│││││桌沒看到他在拜票。│├────┼────────┼─────┼────────────────┤││謝隆盛│99年度選他│1.在忠孝里發展協會擔任常務監事。│││偵訊筆錄│字第60號第│2.林順發捐2千元之事是後來才聽說│││99.6.1│66頁│,其沒有經手,林順發有留下來吃│││(經具結)││飯,忘記吃飯時他有無拜票。│├────┼────────┼─────┼────────────────┤││陳添財│99年度選他│1.在忠孝里發展協會擔任監事、候補│││偵訊筆錄│字第60號第│監事。│││99.6.1│66頁│2.林順發捐2千元之事是後來才聽說│││(經具結)││,其沒有經手,忘記林順發有無留│││││下來吃飯,忘記吃飯時他有無拜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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