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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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6號原告 蘇雅惠 被告 蘇奕安 兼法定代理 黃建嘉 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蘇奕安非原告受胎自被告黃建嘉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黃建嘉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8日結婚,二人婚後先後入監服刑,嗣原告於94年11月間即離家出走,此後夫妻即未在同居,後原告與訴外人 陳嘉豪 在外同居,原告與被告黃建嘉於98年7月7日離婚登記,然原告於離婚前,自訴外人陳嘉豪受胎,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蘇奕安。據此,被告蘇奕安實非原告受胎自被告黃建嘉所生之婚生子,而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嘉豪所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蘇奕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委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陳嘉豪等作親子血緣鑑定報告,依據血緣鑑定報告書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99997。
不能排除訴外人陳嘉豪與被告蘇奕安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30843;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8%」等語,此有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參以原告自94年11月今均未與被告黃建嘉同居等情,依據前揭事證,即足以認定被告蘇奕安顯不可能為原告受胎自被告黃建嘉所生之婚生子甚明。雖被告黃建嘉經通知而未接受血緣之鑑定,然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況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上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即足以認定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奕安,既在原告與被告黃建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自應推定被告蘇奕安為原告與被告黃建嘉之婚生子。然如前所述,被告蘇奕安既非原告自被告黃建嘉受胎所生等情,則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