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竊盜罪,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29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官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七○)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並通知具保人乙○○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嗣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而於民國98年6月19日到案執行,並准予易科罰金,分4期繳納,且檢察官亦當庭諭知應遵期繳納分期之款項,如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得逕行拘提等事項,惟受刑人雖已繳納第一期罰金23,000元,但並未如期於98年7月20日到案繳納第二期罰金,故其餘各期視為均已到期,經再傳喚受刑人於98年8月6日到案繳納尚積欠罰金69,000元,其仍未如期到案,嗣經檢察官囑警至其住所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有98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第一期罰金繳納之收據、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17日丙○家火98執1290字第22070號函(含拘票及報告書)及保證金繳納之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然就受刑人於98年6月19日到案執行而獲准分4期按月繳納罰金乙事,觀諸卷附資料,聲請人並未同時通知具保人上開事項,以致具保人無從得知前已到案執行之被告,嗣後尚應遵期執行之情形下,自亦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以督促被告按月到案繳納分期罰金,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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