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9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81號、92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樸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2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號現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57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7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8月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5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公克)。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248號鑑定書1紙。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57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7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為包裹毒品,防其潮溼、裸露,便於攜帶施用,係供施用及預備施用上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