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受刑人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98年執緩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97年偵字第4464、4468號)判處甲○○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丙○○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二人並應連帶向被害人 周珍卉 等17人支付新臺幣4,635,100元,付款方式自98年3月11日起,分別對被害人17人分84期(聲請書誤載為「110期」)至113期不等給付賠償金,至給付完畢為止,於98年6月10日判決確定。因受刑人至今均未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述判決內容,有該案卷宗、判決書可以證明。惟該判決確定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月18日以乙○家自98執緩98字第16161號函請受刑人甲○○、丙○○於每月將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以證明受刑人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該函文分別經受刑人丙○○本人於98年6月19日收受;受刑人甲○○之同居人 廖紋敬 (甲○○之大哥)代為收受,此有該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而,被害人之一 廖建霖 於98年8月26日以電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書記官稱:自98年3月至今,受刑人甲○○均未支付任何賠償金,請依法處理。執行科書記官並於同年月27日以電話向受刑人丙○○詢問上開事宜,其答稱:目前因經濟困難,均未賠償受害人,請求寬延期限等語。由上可知,受刑人二人確實自應履行條件之起始日98年3月11日歷經近6月迄今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本院審酌受刑人在偵查、審理階段,即一再以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願意按月賠償為由,請求予以緩刑,卻於獲判緩刑後,而以其經濟困難等辯詞,而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從而,可認定受刑人甲○○、丙○○二人有違反該負擔之情節重大,上述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