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31、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轉受刑人,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99年5月8日16、17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
○○號5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8日23時50分許,在中壢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
0.22公克),始悉上情。㈡於99年5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5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另被告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99年5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及99年5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各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99年5月8日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4年間,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