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汽車電瓶2個」之記載更改為「統力牌汽車電瓶2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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