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埤麻20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六晚間六時許以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依法可減輕其刑,被告有健全家庭,並無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情形,且被告目前尚就讀環球技術學院夜間部,98年度第1學期將於民國98年9月18日選課,而學生需選課後,學校才會發給註冊費單據供學生繳交後,始完成註冊手續,爰聲請本院指定適當之保證金,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俾利 被告完成選課註冊手續,順利完成學業,被告日後必當遵期到庭等語。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98年7月28日起羈押3個月。本院審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所犯罪名(追加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認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六晚間6時許以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報到,且不得對本案證人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應足可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三、被告甲○○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其他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