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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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之塑膠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伍參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9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莒光街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之塑膠袋2個,淨重合計0.54公克,驗餘淨重0.5327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稽。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藥物類)檢驗報告1份可憑。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1份、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
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且扣案毒品,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
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之塑膠袋2個,驗餘淨重0.5327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未將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分別秤重或析離,是該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73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時用罄,是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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