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49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顯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建顯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0年1月29日及30日,各將玩具一批賣給 吳心得 ,業已銀貨兩清。嗣劉建顯得知吳心得每日僅營業至中午12時許即打烊返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趁吳心得返家後,以徒手打開大門之方式,進入吳心得所承租附設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旁、用以供店面使用之木造倉庫,竊取吳心得所有上開玩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25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心得及證人 陳佩龍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建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非累犯),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並無惓悔之心,且其並無法治之觀念,本應從重量刑,惟本院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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