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 彭群豈 (原名 彭子睿 )相對人 陳姳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明於何時給付,亦未指定受款人,另系爭本票原為抗告人所有,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過去交往頻繁,抗告人懷疑系爭本票為相對人竊取所得,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3紙,經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未載明何時給付,亦未載明受款人云云。然按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記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縱未記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亦非無效之本票。又抗告人主張並未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等情,然此核屬實體事項,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4年9月11日│50,000元│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0日│0000000│├──┼───────┼────────┼───────┼──────┼────┤│002│104年9月26日│50,000元│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0日│0000000│├──┼───────┼────────┼───────┼──────┼────┤│003│104年10月9日│100,000元│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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