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5日7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自購物架上竊取SKB原子筆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並置於褲子口袋內而得手。嗣經店員 詹志賢 發現陳秀燕未付錢即走出商店,追出商店質問並報警,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志賢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之原子筆亦非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日用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甚微,且業據告訴人詹志賢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告患有重鬱症,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查;再酌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至50日不等,本案已是第3次違犯竊盜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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