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武雄選任辯護人莊美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258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武雄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啟明堂」之堂主,與 許進榮 素有仇怨。緣許進榮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間,在上址啟明堂前,向楊武雄表示:「等你老了要打回來」等語,楊武雄於同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在上址啟明堂見許進榮在該處,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及縱會因此而傷害他人身體亦在所不惜之未必故意,先徒手拉扯許進榮之衣領,將其拉至金爐附近之牆邊,不讓其離開,並向許進榮稱:「你要揍我趁現在,不用等到我老了」等語,因而造成許進榮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許進榮趁隙掙脫後欲持行動電話報警處理,楊武雄更接續前犯意,以手將許進榮之行動電話拍落在地,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許進榮自由活動及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嗣經許進榮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進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亦有該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或偵詢時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許進榮於警詢之證述,核屬被告楊武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許進榮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內容〔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反面〕,與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4738941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反面〕,尚屬相符一致,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62、65頁及反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37頁反面、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抵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36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簡上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資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1日診斷書、
105年9月1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570738900號函檢附之病歷、護理記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7至9頁;簡上卷第52至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以拳頭用力擰轉
伊脖子、另打伊右臉兩下(當場用手比右臉)乙節(見簡上卷第62頁反面、64頁),然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僅單手抓住告訴人衣領等語(見簡上卷第64頁反面)。經查,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告訴人係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見警卷第8頁;簡上卷第53至56頁),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未見告訴人臉部受有任何傷勢之記載,然若告訴人此部分所稱屬實,被告既為一成年人,毆打力道非屬輕微,應當留有顯著之傷勢,是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稱「毆打告訴人右臉兩下」之情節,不無疑問。且告訴人於就診、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於案發時曾遭被告徒手毆打右臉兩下乙情,亦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前開病歷等件可佐(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至6頁;簡上卷第53頁反面,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於此係作為彈劾證據,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迄至本院審理中才為此部分之指訴,實難逕信為真。再衡以告訴人本就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等情,而遭人抓住衣領致頸部受到摩擦、或遭人直接以拳頭擰轉頸部,均可能造成頸部表皮挫傷之傷害,單憑前開診斷書、病歷中「頸部挫傷」之記載,難以直接佐證告訴人指稱「被告以拳頭用力擰轉其頸部」之情事為真。準此,就本件告訴人指稱「於案發時遭被告以拳頭用力擰轉脖子、打右臉兩下」之事實,既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作為證據,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擔保其陳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尚難遽為認定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先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將其拉至金爐附近之牆邊,嗣於告訴人趁隙掙脫、持行動電話報警之際,復以手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拍落在地,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確係直接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活動及自由撥打行動電話之權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係出於洩憤並挑釁告訴人,時間密接,所侵害之自由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為迫使告訴人留在現場,而拉扯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係以拉扯告訴人衣領之方式,同時著手強制及傷害行為實施,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任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傷害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前後之傷害、強制等行為,經原審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法律上一罪,然實質上先後仍有不同之強制、傷害等行為,與單純之單一傷害行為有別,且案發地點距告訴人所述樓梯不遠,在該處發生拉扯等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危害非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輕,未能使罰當其罪,與犯罪所生之損害不相當,亦無法反應被告犯後態度,不足收矯正之效等語(見簡上卷第4頁)。然查:
㈠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恩怨,乃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尋釁
,並為上開強制、傷害行為,以此達報復、洩憤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抓住伊衣領、在伊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時,打掉伊行動電話,時間不超過30秒,地點都在金爐附近等情(見簡上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時間、地點尚稱密切接近,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傷害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上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傷害、毀損罪係犯意另起,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意旨固稱案發地點距樓梯不遠,在該處發生拉扯等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非輕之危害等語,惟傷害人之身體乃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並非危險犯之行為態樣,佐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傷害等2罪之刑罰量定,已於判決內詳載所審酌之各種情狀,尚無明顯失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當庭拒絕,故未能進行調解,足徵被告絕非無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意願,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堪稱妥適。
㈢從而,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先後所為強制、傷害犯行應為數罪、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案前經高雄地院於105年5月27日為簡易判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14日提起上訴,並於105年7月1日繫屬高雄地院合議庭,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高雄地檢署函文及其上高雄地院收文戳章可按,嗣本案移撥由本院辦理,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蒞庭進行訴訟程序,故由本院審理後為第二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沈怡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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