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狄芬諾西萊 肆拾肆顆(合計驗後淨重貳點柒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漢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狄芬諾西萊44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白色圓形錠劑44顆(合計驗前淨重2.877公克,合計驗後淨重2.74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9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聲沒卷第9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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