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45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思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仍以被告實際處於羈押之狀態下,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停止羈押之必要,若被告業因羈押期限屆滿而視為撤銷羈押、提供保證金而停止羈押等原因,致實際未受有羈押之處分,則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盧思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予以羈押,嗣於同年10月8日審理期日適用協商程序審理終結後,經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屬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存在,惟考量聲請人所涉上開犯行業經審理終結,因認尚無羈押必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而當庭釋放等情,有卷附本院103年10月6日訊問筆錄暨押票、本院103年10月6日審理期日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稽。基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已經停止羈押而釋放,則其再度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