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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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錦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66
4號、100年度訴字第112號、99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某果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9日14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西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65公克、驗後淨重0.15
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錦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份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證,且被告於105年4月29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913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73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10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旗警102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
0.15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16日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開決議意旨,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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