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告融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正謙 被告 華森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林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至103年3月間向原告採購各項物品,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122萬5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價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9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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