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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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87、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壹點伍
玖、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支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盛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5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5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105年3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之「我家飯店」80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停車場,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59公克)、吸食器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4月19日凌晨某許,在上開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4月23日凌晨1時40分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證,且被告於
105年3月21日、105年4月23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3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44960ng/ml
、安非他命數值達4290ng/ml,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194)、105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3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10519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105302)各
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晶體2包,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1.59、0.87公克),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開決議意旨,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1.59、0.87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此係其在上揭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可證,由此堪認該2包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應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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