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005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吳智榮 被告 楊喜清
黃貴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之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3月13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黃貴櫻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該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及被告黃貴櫻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宣示判決筆錄
主文記載,原告對被告楊喜清之債權本金為49,265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65元,茲以原告先、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1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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