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愷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392、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愷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譚愷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105年5月22日21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6日,警方因接獲其母報案而前往查緝,當場扣得譚愷諭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1只(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於105年6月1日13許,在上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日,警方因接獲其母報案而前往查緝,當場扣得譚愷諭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愷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證,且被告於105年5月26日、105年6月2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4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700ng/ml,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233號)、105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24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岡105G233號、岡105G244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毒品殘渣袋1只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
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毒品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