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扳手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自己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車牌經警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南興橋下廢車廠,以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板手一支,竊取 蘇育正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車牌0面(該二面車牌係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口對面,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而懸掛於甲○○所行竊之前開汽車上),得手後旋即將之懸掛於自己所有原車號為00-0000號之汽車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甲○○駕駛前開改掛RQ-2153號車牌之汽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環河路口時,經警當場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他人車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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