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日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攜子 劉昊軒 (000年0月0日生,當時僅二歲又八個月大)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某早餐店購買早餐。回家後始發現其子手上握有乙○○所遺失ACER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手機SIM卡丟棄,另申請0000000000門號,放置在該手機中,而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使用,迄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