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六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張美齡 原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太平洋百貨公司雙和店」一樓鞋區同事(甲○○嗣已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利用進入該百貨公司一樓鞋區倉庫取鞋且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張美齡所有置放於倉庫內之置物架上之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因張美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報警處理,甲○○恐其竊盜犯行將因檢警調閱錄影帶而曝光,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主動向張美齡坦承偷竊,並歸還所竊現金一萬六千元。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得現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