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六之三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摻開水及海洛因注射於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 林聰明 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同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可資佐證,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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