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受僱於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國公司),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競國公司之工廠內擔任作業員,負責為不同尺寸之鑽針上色環之工作,以方便其他作業員取用鑽針,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起,先後多次在上址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工業用鑽針侵吞入己,並利用中午休息時間或下班後攜回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九樓住處藏放。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許,乙○○又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鑽針十七盒欲攜回住處,行經在工廠側門之停車場附近時,為競國公司負責人甲○○發覺其神情有異而報警查獲,並在其腳踏車上扣得前開鑽針十七盒,旋經警帶同乙○○在其上開住處復扣得鑽針二百六十四盒。乙○○連續侵占競國公司所有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二千元之工業用鑽針二百八十一盒(每盒約二千元,每盒五十支)。
二、案經競國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工業用鑽針攜回住處放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將鑽針帶回住處備用,因為工廠是二十四小時均有人在工作,怕鑽針被其他人取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競國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鑽針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既坦認其平均一天之工作量僅需使用二十餘盒鑽針等情,則被告何以須將二百八十餘盒鑽針(已近十五天之工作量)攜回家中備用,顯與常理相違,再者,告訴人競國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現場如果缺針,並不關被告之事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將競國公司所有之鑽針侵吞入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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