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O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竊盜、妨害風化、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四月確定,以上四罪,經合併更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兩次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第一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六點,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八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一點七七公克),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憑,其施用毒品犯行,並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見卷附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O六OOO六三一四號鑑定通知書)及前案紀錄表、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重一點七七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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