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0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途經正義南路與重新路二段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號誌之指示,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甲○○沿正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至重新路二段中央,致乙○○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大客車車頭左前側撞及甲○○之左小腿,甲○○因之受有左側脛骨近端與中間部分骨折、左側腳內踝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中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