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О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汽車未遂),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五八號判科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另起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 何光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何光楊」,應予更正)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一台,得手後立即騎離逃逸。嗣於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時,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汽車未遂),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五八號判科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其雖未構成累犯,惟既一再以相似手法犯竊盜罪,顯見其素行不改,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